旅居海外之香港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或澳門居民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曾持有我國護照者及其在國外所生子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前項申請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妥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檢附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香港或澳門護照或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資格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五年以下,護照註記頁應加蓋特字戳記。
第三章 普通護照 › 第三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第25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