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移民業務機構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