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30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廢止經營許可: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二、公司章程、…
- 第31條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三、…
- 第32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一、…
- 第33條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二、不符合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三、違反移居國之…
- 第34條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 第36條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報請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移民署。
- 第37條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 第38條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