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
- 第22條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於事實…
- 第23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報…
- 第24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第七條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
- 第25條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辦理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
- 第26條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報請移民署備查。
- 第28條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業務案件統計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報請移民署備查。
- 第29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30條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廢止經營許可: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二、公司章程、…
- 第31條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三、…
- 第32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一、…
- 第33條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二、不符合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三、違反移居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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