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除發現違反其他法令,依其他法令規定處理外,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入出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當事人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之行為經制止後,已無妨礙查驗秩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停止暫時留置,並將妨礙查驗秩序之情形紀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