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 第3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 第5條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 第6條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
- 第7條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延期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在…
- 第8條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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