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1條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言、技…
- 第52條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 第53條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 第55條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
- 第56條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
- 第57條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三…
- 第5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 第59條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
- 第60條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
- 第61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
- 第62條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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