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個別認可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將不合格容器銷毀或報運出口:一、於執行銷毀作業七日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毀;自銷毀之日起七日內,將銷毀處置情形作成紀錄,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於辦理報運出口作業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自報運出口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檢附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