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