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