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條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貝以上。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Ω以上。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