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給與教養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員之婚生子女及其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收養之養子女: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