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4條 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