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1條 法規: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31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