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
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