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法規: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30條 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