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得派員進入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槍砲、彈藥、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有關槍砲、彈藥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17條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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