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當舖業應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開業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當舖業務而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