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6條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
- 第67條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
- 第68條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其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
- 第69條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 第70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
- 第71條本法所定之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其他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7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73條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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