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
- 第23條學校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一)應依據教育主管機關以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率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
- 第24條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檢討,應依據社會福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推計社會福利需求人口及整體配置計畫需求面積,檢討規劃之。有增設社會福…
- 第25條零售市場用地應依據該地區之發展情形,予以檢討。已設立之市場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未設立之零售市場用地檢討變更。
- 第26條公用事業機構設施用地應配合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
- 第27條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垃圾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之興建計畫及期程,於適當地點檢討劃設之。
- 第29條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
- 第30條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
- 第31條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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