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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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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33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33條
法規: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33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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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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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
第28條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
第29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
第30條
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
第31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
第32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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