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一、本鄉(鎮、市)有土地。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三、國有土地。四、他直轄市有土地。五、他縣(市)有土地。六、他鄉(鎮、市)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