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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