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55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55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