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53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5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