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47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三章 建築基地 第47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