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44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營建目 第三章 建築基地 第44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