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第27條 法規:建築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27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