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結構之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二、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三、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結構物之桿件、接頭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
但不得超過容許應力。
四、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設計強度φRn係由標稱強度Rn乘強度折減因子φ。
強度折減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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