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有關機關: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二、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三、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策略。五、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策略。六、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七、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