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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