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