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時,得查詢或取閱其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要求其陳述辦理業務情形,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有關紀錄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並得以電子檔案保存之。第一項查核結果,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