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0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 第4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
- 第42條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
- 第43條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第45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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