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7條 法規: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相關法規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第27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