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
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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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9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
- 第80條(刪除)
- 第82條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 第83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
- 第84條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 第85條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
- 第86條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
- 第87條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 第88條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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