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款…
- 第4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 第5條(刪除)
- 第7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 第8條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 第8-1條辦理本規則規定測量使用之儀器設備,應訂定計畫實施保養校正,其內容應包含儀器設備之存放管理、保養維護、檢查校正項目及週期。…
- 第9條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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