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