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7條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
- 第228條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
- 第229條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
- 第230條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 第231條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
- 第231-1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
- 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 第233條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
- 第234條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
- 第235條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236條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
- 第237條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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