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7條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
- 第208條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 第209條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
- 第210條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
- 第211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
- 第211-1條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 第213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
- 第214條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
- 第215條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
- 第216條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
- 第217條(刪除)
- 第218條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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