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72條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五章 製圖 › 第四節 段接續一覽圖
第172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上,並將鄰段、鄉(鎮、市、區)、縣(市)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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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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