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比例及核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地政、民政、戶政、稅捐、法院及其他協助地籍清理工作之機關(單位)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地籍清理工作執行情形決定之。前項會議應於依本條例規定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後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繕造受分配機關(單位)地籍清理獎金核發比例清冊辦理核發事宜。第一項所稱法院,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日據時期會社登記資料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