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