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
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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