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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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
- 第3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三、農業用地:…
- 第4條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
- 第5條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 第6條(刪除)
- 第7條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第8條(刪除)
- 第9條(刪除)
- 第10條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 第11條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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