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4條 法規: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4條 未登記土地或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者,不予放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