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