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