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4條 法規: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14條 經紀業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