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