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3條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
- 第54條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應按接收…
- 第55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
- 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 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 第58條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
- 第60條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 第61條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
- 第62條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 第63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
- 第64條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 第65條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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